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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農藥管理法(2002.06.19 修正)

2007-08-01 14:42 來源: 字號:       轉發(fā) 列印

第一章 總則

 

  第1條 為保護農業(yè)生産,消除病蟲害,防止農藥危害,加強農藥管理,促進農藥工業(yè)發(fā)展,特製定本法。

 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“中央”為“行政院農業(yè)委員會”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  第3條 本法所稱農藥,係指成品農藥、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。

  第4條 本法所稱成品農藥,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:
  一、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産物之病蟲鼠害、雜草者。
  二、用於調節(jié)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。
  三、用於調節(jié)有益昆蟲生長者。
  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,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。
  農藥原體,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,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,視為成品農藥。

  第5條 本法所稱農藥原體,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。

  第5-1條 本法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,係指添加於成品農藥以改進其物理性質之化學製品。

  第6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,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
  一、未經核準擅自製造、加工或輸入者。
  二、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産品者。
  三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。
  四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準不符者。

  第7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,係指經核準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
  一、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(guī)定標準規(guī)格不符者。
  二、超過有效期間者。
  三、品質發(fā)生變化與規(guī)定標準規(guī)格不符者。

  第8條 本法所稱標示,係指標籤及倣單。

  第9條 本法所稱農藥製造業(yè)者,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、加工、分裝與其産品批發(fā)、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(yè)者。
  前項農藥製造業(yè)者,得兼營自製産品之零售業(yè)務。

  第10條 本法所稱農藥販賣業(yè)者,係指經營農藥之批發(fā)、零售、輸入及輸出業(yè)者。

第二章 登記

 

  第11條 農藥非經申請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,核準登記發(fā)給許可證,不得製造、加工或輸入。
  申請農藥登記,應繳納檢驗費;收費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12條 農藥標準規(guī)格及農藥檢驗辦法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;如有變更,應于六個月前公告。

  第13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:
  一、許可證字號、登記年、月、日及有效期間。
  二、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。
  三、農藥種類、名稱、理化性狀、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。
  四、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。
  五、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。
  前項記載事項,非經主管機關核準,不得變更。
  農藥標準規(guī)格變更時,有關農藥許可證應于前條公告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。

  第14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,于期滿前六個月內,得申請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核準展延。但每次展延,不得超過四年。
  前項許可證,在有效期間內,為維護“國民”健康,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,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得撤銷之。
  第一項之申請展延,得免檢驗。

  第15條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、核發(fā)、補發(fā)、展延、撤銷辦法及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 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、核發(fā)、補發(fā)或展延,應繳納證照費。

第三章 製造、輸入及輸出

 

  第16條 農藥製造業(yè)者應設農藥工廠,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,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。
  前項設廠標準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、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”及“行政院環(huán)境保護署”定之。

  第17條 經核準設立之農藥工廠,于訂購機器設備後,得申請購買所需之試車原料。

  第18條 農藥原體之輸入,限由農藥製造業(yè)者申請。

  第19條 輸入農藥,專供試驗研究、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,經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核準者,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(guī)定之限制。

  第20條 農藥製造業(yè)者,製造專供輸出之農藥,得按照“國外”買方訂購之要求,經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核準者,不受第十一條核準登記及第十二條農藥標準規(guī)格之限制。

第四章 販賣

 

  第21條 農藥製造業(yè)者製造之農藥原體,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。
  環(huán)境衛(wèi)生用殺蟲劑製造工廠需購農藥原體時,得經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核準,不受前項規(guī)定之限制。

  第22條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,經審查合格,核發(fā)農藥販賣業(yè)執(zhí)照後,始得登記營業(yè);其申請審查之相關規(guī)定,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  申領農藥販賣業(yè)執(zhí)照,應繳納證照費;其證照費數額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 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(fā)或零售,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一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(yè)者經營之。
 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應置專任管理人員;管理人員資格條件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23條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。

  第24條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不得販賣未粘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。

  第25條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歇業(yè)或登記事項變更時,應于歇業(yè)或變更後十五日內,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。
 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停止營業(yè)一年以上或歇業(yè)者,其農藥販賣業(yè)執(zhí)照應予撤銷。但停業(yè)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準者,不在此限。

  第26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公告之。

  第27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售賣,應登記購買人姓名、住址、年齡及身分證統(tǒng)一編號;其販賣,應依“中央”主管機關之規(guī)定。

第五章 監(jiān)督、檢查及取締

 

  第28條 農藥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,應備具帳冊,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産、輸入、購入及銷售數量,以備主管機關查核。
  帳冊應保存三年。

  第29條 農藥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,對其生産或販賣之農藥,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,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。
  農藥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,登載或宣播廣告時,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、畫面或言詞,申請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核準,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準之證明文件。
  前項之申請審查辦法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29-1條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,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

  第30條 農藥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,所雇用之推銷人員,應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登記,並取得身分證明。
  前項登記規(guī)定,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31條 經核準進口之農藥原體,限于自用,不得轉讓。但經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核準者,不在此限。

  第32條 成品農藥之分裝,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。

  第33條 試驗研究中之農藥,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(guī)定之限制。

  第34條 農藥販賣業(yè)者,如兼營其他業(yè)務,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。

  第35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應以專櫥加鎖貯存,置於安全地點。

  第36條 農藥之使用管理辦法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37條 農藥之運輸、倉儲管理辦法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會同“交通部”定之。

  第38條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,進入農藥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之營業(yè)所、倉庫及製造、加工、分裝等場所執(zhí)行檢查,並得令其提出業(yè)務報告。
  農藥檢查辦法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39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(zhí)行前條任務時,應出示身分證明;抽取樣品時,應給付價款。

  第40條 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鑒定者,應先予封存,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。
  前項抽取之樣品,應儘速鑒定及處理;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,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。

  第41條 檢舉或協(xié)助查緝偽、劣農藥者,主管機關,除對檢舉人,並協(xié)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,並應給予獎勵;其辦法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42條 農藥製造業(yè)或販賣業(yè)者,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;再次違反者,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。

第六章 罰則

 

  第43條 製造、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  第44條 製造、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,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
  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,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、儲藏或為之分裝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  第46條 販賣、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、儲藏劣農藥者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
  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、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、受雇人或其他從業(yè)人員,因執(zhí)行業(yè)務,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,除依各該條規(guī)定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。

  第4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:
  一、違反“中央”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規(guī)定者。
  二、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者。
  三、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、第二十九條、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規(guī)定之一者。
  四、違反“中央”主管機關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販賣規(guī)定者。
  五、無正當理由,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(guī)定之檢查者。
  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,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;逾期不改善者,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。

  第4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:
  一、將成品農藥批發(fā)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(yè)者。
  二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、第二十五條第一項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(guī)定之一者。
  三、擅將第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所規(guī)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農藥出售者。
  四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(guī)定,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。
  五、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。

  第50條?。▌h除)

  第5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拒不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(zhí)行。

  第5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,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。

  第53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、加工、分裝之器械、原料,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(guī)定沒收之。
 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,沒入之。
 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(guī)定者,其標示、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,沒入之。
  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、器械、原料,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;其處理辦法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會同“法務部”定之。

第七章 附則


  第54條 本法施行細則,由“中央”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第55條 本法自公佈自施行。



(來源:北大法律資訊網)

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輯:芳翼

[責任編輯: 張方翼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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