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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當局修正“賄選列舉” 查賄標準仍依據(jù)個案認定

2007年11月05日 12:48 來源: 字號:       轉(zhuǎn)發(fā) 列印

  臺灣網(wǎng)11月5日消息 臺當局“法務部常務次長”朱楠今天表示,臺“最高檢察署”以就“賄選犯行列舉”做成修正,但所列賄選犯僅提供參考,並無“法律”拘束力,個案是否構成賄選罪行,仍應依具體事證由承辦檢察官認定。

  據(jù)臺灣“中央社”報道,臺“立法院”司法委員會今天上午進行項目報告,由臺當局“法務部”及“內(nèi)政部警政署”報告第七屆“立委”選舉的賄選查察標準,朱楠在向“立委”進行報告時作出上述表示。

  朱楠指出,臺當局“法務部”在2001年9月間訂定選舉期間文宣品不得超過新臺幣30元後,社會多有討論。最近因新一屆臺灣地區(qū)領導人及“立委”兩項選舉接近,臺“最高法院”檢察署于10月26日召開“檢察長”會議,對現(xiàn)行“賄選犯行列舉”做部分修正。

  朱楠表示,原“賄選犯行列舉”第一大項所列十八小項犯行例示略做修正,但第二大項所列30元新臺幣標準不予變動,法院判決也同樣認定這個標準。

  “賄選犯行列舉”增加第三大項不構成賄選行為例示。其中,參與民俗節(jié)慶、廟會、婚喪喜慶,贈送禮金、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,以及單純動員群眾,以車輛載運往返競選活動會場者,不足以購成賄選行為。

  另外,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參與民眾適度的茶水、簡便餐飲者,如一般飲料、簡易性炒米粉、盒飯、貢丸湯等,以及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的臨時性、簡便性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,如印有候選人姓名、號碼、或政黨名稱的運動帽、圈型帽、背心等,也不足以購成賄選。

  而依臺“最高法院”2003年判決,候選人贈送日常觀念認為不具有相當價值的贈品,如門聯(lián)、桌曆、日曆、月曆等,也不算賄選行為。 (雲(yún)鵬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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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 責任編輯:田雲(yún)鵬 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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